本會出版

香港人權聯委會
評法改會私隱權諮詢文件

法律改革委員會私隱權問題小組委員會繼九四年出版了「有關資訊私隱權的法律改革」諮詢報告,並經修訂後於去年七月獲立法局通過成立正式法例保 障市民和團體的資訊私隱後,該小組於最近再就私隱權的其他範疇發表諮詢文 件,就立法規管監察和截取通訊的活動資訊公眾。

對於法改革建議透過立法方式管制監視和截取通訊的活動,人權聯委會表 示歡迎。我們贊同法改會建議在傳送過程中的通訊免受截取或干擾,並將此舉 列為刑事罪行,及將所有會觸犯建議中的罪行的監察和截取行動,均需獲得手 令准許方可進行。此外,報告建議將獲批出的手令的數目、被監察的地點的類 別、進行監察所使用的儀器類別、監察或截取通訊的行動導致有多少人被捕及 定罪等予以公開亦是我們贊同的,因為長久以來,一些法例和行政指令,都賦 予執法人員過大權力去進行電話竊聽和無需手令下便可進入私人地方獲取資 料,故此,能立法保障公民的私隱權是十分重要的。

然而,法改會報告書中一些具體建議和近日新聞界提出的意見,是值得再 深入探討,現提出下列幾項意見:

一•由高等法院批出手令

諮詢文件第六章建議,所有會觸犯建議中的罪行的監察和截取行動,均需 獲得手令准許方可進行,而所有手令應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6.15和 6.18段)

以往,一些電子竊聽活動無需法庭手令便可進行,如在電訊條例下,執法 人員只需獲得港督基於公眾利益許可便行,但基於什麼準則獲批准則不得 而知,而被監視者往往不察視自己被監視,故此,法改會建議所有在建議 中被視為不合法的監視活動需持法庭手令,無疑是一進步。

然而,我們擔心一旦法庭需要處理大量申請,而申請往往只由有關行政部 門或執法機關提供資料表示獲取手令的需要性,則有機會導致過份輕易批 出手令的危機。正如九四年底蕭健英醫生診所被搜事件,醫務所被搜查都 是在獲得法庭手令下進行,而當時的法官曾表示由於類似的申請都在沒有 遇到任何挑戰下獲批准的,因此沒有特別留意是否違反人權法中的私隱權 條文。當然,現時的建議是立法保障私隱權,故法庭處理這些個案時應特 別照顧私隱權是否被保障,但我們依然擔心在只有政府部門或進行監視的 機關提供資料,當事人無從反映的情況下,手令會否太過輕易批出。因 此,監察需獲簽發手令,變得非常重要。

二•監察機關

證詢文件亦有提及設立監察機關,應受屈人士的要求覆核其個案及審查手 令是否恰當地發出,以及手令列出的條款有否獲遵從 (8.29及8.30段), 並需每年向港督和立法局提交報告,我們認為提交公開報告給立法局和公 眾十分重要,因監察機關亦有需要向公眾交代,文件建議由一名上訴法院 大法官為監督。

本來由上訴法院大法官出任該工作有一定合理性,但文件亦坦白說出「預 期該名監督沒有足夠的資源調查未經准許的侵擾」,而「只審查由執法機 關提供的文件」,因此,我們不禁憂慮有關資料是否完全客觀公正,而該 法官是否有足夠的資源和時間支援其工作,以便更全面審查手令是否恰當 發出,因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根本無法知悉是否被監視,故難以提出投訴, 因而只有依靠監察機關的監督處理手令及發出的適當性和使用手令的人士 的操守。

三•緊急情況可於事後申請

諮詢文件亦提到,若遇上緊急情況(例如人命攸關的個案)而未能於截取 通訊前向法院取得批准,應可於事後才向法院申請手令。(6.20段)我們 認為應更具體說明在什麼情況下才可運用這種方式,因為這權利一旦被濫 用,則會有「先斬後奏」的危險。而且,諮詢文件亦沒有提及若事後才向 法院申請的手令有問題,如法庭認為不適宜批出手令,會如何處埋,是交 由監察機關處埋,抑或該行動被視為不合法而要受檢控呢?文件有需要加 以澄清。

四•例外情況

諮詢文件提出了一些可簽發手令以進行監視和截查通訊的例外情況,當中 包括「為了香港的保安、防衛或國際關係」的理由。(6.50段) 其實,早在評論「資訊私隱權」諮詢文件時,我們已提出對於豁免這些資 料的憂慮。同樣,以香港保安、防衛或國際關係為理由,以監視有關人士 或團體亦有危險性,法院對處埋這等申請必須小心處埋,及具有足夠的獨 立性,否則,政府會因此而享有過大的權力。

五•公眾知情權與保障私隱權之間的平衡問題

諮詢文件在建議立法保障市民私隱權時,並沒有讓新聞界獲得豁免,即是 說新聞工作者若希望透過偷拍、竊聽獲取資料以報導新聞,亦必須向法庭 提出申請,有新聞從業員認為此舉會箝制新聞自由,防礙市民大眾的知情 權。我們認為維護新聞自由和知情權十分重要,公眾有權得知具新聞價值 和大眾利益的消息,但保障個人的私隱,特別是與大眾無關的私生活亦同 樣重要,故新聞界不可只以公眾有興趣知悉作理由而不受管制。公眾想知 道的消息,如藝人私生活,未必完全等同大眾利益,故未必需要獲豁免。 然而,某些情況下,新聞從業員又的確需要透過偷拍或竊聽以報導與大眾 利益有關的消息,故在個別情況下需要得獲准使用這些採訪方式。問題是 法庭會如何衡量是否批手令給新聞界,由新聞界有別於執法機關,實較難 有充份理由支持其行動,法庭的考慮將是決定因素,故法改會有需要考慮 新聞界的憂慮。

此外,曾有建議新聞界應獲完全豁免,公眾若覺得採訪行為有侵犯私隱之 嫌,可如外國透過民事訴訟取回合理補救。然而,香港由於高昂的訴訟費 用,一般人實難以支持,故透過民事訴訟尋求公道並不容易,因此這等建 議並不可取,除非政府同時立法讓市民在懷疑個人私隱被侵犯時,可獲法 援幫助循民事訴訟尋求公道。

一九九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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