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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聯委會
對「纏擾行為」諮詢文件之回應

法律改革委員會私隱權問題小組委員會指出,纏擾行為干擾到受害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且對受害人的精神及生理健康具深遠和破壞性影響,並建議將纏擾行為列為刑事罪行。對此,香港人權聯委會認為諮詢文件對法律的涵蓋範圍和執行上可能與新聞自由出現的矛盾欠缺充份討論,認為值得再深入探討。

1. 免責辯護和濫用問題諮詢文件第4.36至4.42段指出,新法例「不會危害其他人進行合法活動的自由」,和不會隨意被濫用。我們注意到記者特別憂慮新法例可能為他們帶來的影響,使記者透過電話訪問或跟隨重要公眾人物採訪時可能違犯新法例,妨礙新聞自由。雖然諮詢文件的原意不在限制記者的正常採訪活動,而只是防止因某些記者的纏擾跟蹤為當事人帶來精神騷擾,如文件中列舉某些藝員被纏擾的例子,但一經立法,則其他採訪活動亦難免受影響。基於新聞界以至公眾的擔憂,我們認為有關委員會必須在訂立纏擾法例以保障私隱和維護新聞自由之間取得平衡。我們認為記者有權採用不同方法對涉及「公眾利益」的公眾人士或公職人員進行採訪,以確保市民的知情權。而對於「公眾利益」的詮釋則按國際標準和有關案例作為參考。這樣,可避免公眾人士濫用新條例阻礙記者作採訪活動。

2. 對纏擾的定義諮詢文件指出新法例無需界定甚麼是「纏擾」,因為「纏擾」一詞只是普通用語,易為法庭及普羅大眾理解。(4.13段),而且「智力一般的人應該能夠明暸甚麼行為對他人造成騷擾」(4.41段),故有關的罪行雖定義頗為廣泛,但絕非含糊不清。我們認為使受纏擾者可以透過簡單、有效和快捷的方法對付纏擾者和防止進一步纏擾行為,不為「纏擾」一詞作硬性定義有其合理性。但我們同時認為刑事罪是嚴重罪行,不能被濫用。法律雖然應該在纏擾行為的初級階段為受害人提供保障,但這種「先發制人」,將「可能」進一步纏擾者關進監獄的做法,有可能導致濫控無辜,故有嚴謹程序評估被纏擾者和被指為纏擾者的行為相當重要,否則在廣泛的定義下,新法例是有機會被濫用的。我們建議必須由註冊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專業人士作詳細評估纏擾者和被纏擾者後方可判罪。

3. 社會資源的配合鑑於纏擾行為的成因複雜,不少亦牽涉男女間的感情關係,或是纏擾者為精神病康復者。我們相信,即使立法保護受騷擾的人士,亦未必能真正解決該纏擾問題。因此,我們建議當局在探討應否制定「纏擾法」時,應包括考慮社會福利的層面,倘若纏擾者為精神病康復者,更應考慮復康治療的問題,以確保有相應的社會政策配合法例的執行。

4. 執法和司法者的培訓

4.1 由於「纏擾」定義廣泛,法例的落實和不被濫用都一定程度視乎執法者和司法者對法例的詮釋。過往即使<家庭暴力條例>存在,根據一些婦女團體表示,當婦女向警方投訴有關家庭糾紛時,換來的往往是「家庭糾紛應自行解決」的冷言對待,或認為家庭糾紛只是一些小事,不必驚動警方。故警務人員對女性所面對處境的認識和瞭解,影響他們處理該等個案的手法。因此,即使制定了「纏擾罪」的法例,警務人員必須接受相關的訓練,使他們獲知面對有關案例的正確態度,又或可考慮與私隱專員公署合作舉辦有關培訓。

4.2 此外,諮詢文件建議該等案例交由裁判官審理,在「騷擾」定義廣泛的情況下,裁判官的角色更形重要,因為涉及裁判官對某些行為是否構成纏擾的詮釋以及私隱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平衡。但自人權法通過後多宗涉及人權的案件以及近年涉及公民自由的案件中,我們看到各級法官,特別是裁判官對人權的理解狹窄,沒有考慮到國際人權標準和有關人權案例。我們認為要使新法例真正落實,並能在私隱權和新聞自由之間得到平衡,必須為審判官以至各級法官舉辦人權課程,提高各級法官的人權意識和對國際人權判例的認識。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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