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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聯委會 就《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檢討》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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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第十一條則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一系列最低限度的保障,包括「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此外,《基本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香港人權聯委會﹝以下簡稱「聯委會」﹞認為,法律援助制度乃是達致司法公正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尤其現今社會法律條文及法院程序愈趨繁複,而律師收費又極其高昂,如缺乏了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便會令司法公正難以申張,社會公義及個人權利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聯委會」歡迎特區政府提出《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檢討諮詢文件》,並支持定期檢討法律援助制度,以消除各種可能影響市民獲得司法公正的障礙。聯委會支持《諮詢文件》大部分建議,並促請政府當局盡快實施有關建議;不過,聯委會對法律援助制度的改善有三方面不同於《諮詢文件》的意見,現分述如下: (1) 計算可動用收入的方法 《諮詢文件》建議計算法援申請人「可動用收入」時,以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所示支出最低的50%家庭的平均支出﹝不含租金付款﹞,取代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額,作為可從申請人總收入中扣除的個人支出豁免;「聯委會」認為有關改善建議仍未足夠,當局應以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所示支出的中位數家庭的支出﹝不含租金付款﹞,作為可從申請人總收入中扣除的個人支出豁免。 「聯委會」認為,既然政府於1993年發表的《法律援助檢討諮詢文件》認同本港應有40-60%的家庭可申領法援,則為了使該等中位數收入的家庭能夠通過「經濟限額」審查得以取得法援,其豁免的「可動用收入」應為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所示支出的中位數家庭的支出﹝不含租金付款﹞,這樣才不致令中位數收入家庭因被「低估」生活開支而未能獲得申領法援資格。 (2) 免除財務資源審查的範圍 《法律援助條例》第5AA條規定,如所涉案件的爭論點是與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或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有關,則法援署署長獲賦予權力,可向案中經濟能力高於標準法律援助計劃經濟限額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鑑於近年有多項同樣是涉及人權保障的法例陸續實施,因此,「聯委會」認為,署長可免除財務資源審查上限的案件範圍應擴闊至涉及《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及《基本法》中涉及居民權利部分的案件。 (3) 僱主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進行上訴 「聯委會」認為,僱主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向高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有必要省免涉訟僱員的經濟狀況審查,有關理由有三:第一,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主要是涉及法定的僱傭責任問題,政府有責任令受屈者得到合理的司法補濟;第二,僱主上訴案件意味著勞資審裁處曾作出對僱員有利的裁決,反映僱員的申索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勞資對立雙方往往在財政資源上存在極不對等的關係﹝正因如此才設立勞資審裁處的快、廉、簡制度﹞,因此更有必要確保原已勝訴的僱員不致因上訴得不到足夠法律協助而敗訴。 最後,「聯委會」重申整個法律援助制度必須早日獨立於政府部門運作,由非公務員的機構負責法律援助申請審批工作,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獨立性及公正性。 一九九八年三月 |